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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在背面的劳动合同无效!看深圳这样判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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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众号编者刘秋苏,中国法学会会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劳动法专家。   领域:劳动人事、公司事务、法律顾问。


注:2016年9月30日,劳动法行天下(fxtxlqs)发出了刘秋苏的文章印在员工签名背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吗?(点击标题可查看文章),,作者观点认为员工在入职履历表上签了名,却未在背面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这样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佐证了作者的观点。下面先简单回顾厦门案件,。


印在员工签名背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吗?一文简介:

员工说公司用人单位未给自己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公司说劳动合同就印在入职履历表的背面,员工到公司工作的第一天,就在个人履历表正面签了字,当时公司也已经告知背面附有“劳动合同”。员工认为个人履历表正面“附劳动合同”及背面劳动合同内容都是公司事后添加的。

,虽然形式上较为特别,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员工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已在被告提供的个人履历表上签名确认,现主张该个人履历表上正面“附劳动合同”及背面劳动合同内容系被告添加的,原告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上面的案例,作者刘秋苏认为


一、不能体现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仅仅将劳动合同书印在了背面,意味着用人单位并没有将上述内容告知劳动者。当然,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劳动合同书是承载这一告知义务的最好最优的证据。否则可以认定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一义务。

二、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生效。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无法体现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无法体现双方在主要条款上达成了一致意见。

三、没有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假如劳动者工伤了,用人单位不认可劳动关系怎么办假设本案中的公司都是以这种方式签订劳动合同的话,那么一旦有劳动者出了工伤事故,假如公司否认劳动关系,劳动者去申请工伤认定受阻而无法认定工伤的时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呢?因此,裁判机关应当通过有效的法律文书对社会的不规范的行为形成指引,对意图规避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以惩戒,这才是指引价值的有效所在。

在文末测试中,72%的人认为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文末合议庭(审判人员)有编者的两位朋友,您猜一猜是谁呢?(猜中者可加编者微信liuqiusu索取法官照片)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

上诉人陈胜与上诉人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友联达五金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胜上诉请求:1、判令友联达五金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2、判令友联达五金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66.67元(2014年5月11曰至2014年8月31日);3、判令友联达五金厂支付工资55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4、判令友联达五金厂支付加班工资14477.01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

上诉人友联达五金厂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友联达五金厂无需支付陈胜2014年8月份工资4799元;3、判决友联达五金厂无需支付陈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陈胜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四、五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四项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友联达五金厂提交的工资表,陈胜在劳动仲裁期间对2014年5-7月应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可,虽不认可工资结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陈胜对8月工资金额不予认可,但由于载明的8月工资金额与陈胜领取的其他月份工资金额相当,故本院亦予以认可8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关于加班工资,由于上述工资表有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的项目,本院认定陈胜存在加班的事实。友联达五金厂提交的考勤表未经陈胜签名或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陈胜提交的考勤表无友联达五金厂公章或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院酌情认定陈胜平均每月平时加班40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由于工资表上显示陈胜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陈胜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应为5367元(1808元÷21.75天÷8小时×40小时×(1.5+2)倍×(15/21.75+3)个月】。按照工资表,由于友联达五金厂已支付陈胜加班工资2659(498+665+665+831)元,故友联达五金厂仍需支付陈胜加班工资差额2708(5367-2659)元。关于2014年8月工资,友联达五金厂确认该月工资尚未支付,故除去上述加班费外,按照工资表,友联达五金厂需支付陈胜3968元。综上,友联达五金厂需支付陈胜入职以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共6676(3968+2708)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三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友联达五金厂主张陈胜入职时双方已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简易劳动合同与入职登记表系一式两页,正面为入职登记表,背面为简易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入职登记表、简易劳动合同予以证明。陈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入职登记表中个人基本信息为本人填写,其他内容包括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条款均系友联达五金厂单方填写,并未经过陈胜确认。本院认为,入职登记表背面的简易劳动合同,未经友联达五金厂盖章及陈胜签名,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友联达五金厂应从陈胜入职后一个月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为14986元(1808元÷21.75天÷8小时×40小时×(1.5+2)倍×(21/30+2)个月+3968元×(21/30)个月+4312元+3968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五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陈胜主张友联达五金厂于2014年8月31日口头将其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友联达五金厂主张陈胜自2014年9月1日起没有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并于2014年9月5日发出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书。本院认为,陈胜于2014年9月2日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于友联达五金厂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均无法证明陈胜的真实离职原因,故参照相关规定,应视为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友联达五金厂应支付陈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具体金额为2603元{【(3300+4363+4977+6676)元÷(22/31+3)个月】×0.5个月}。

综上,上诉人陈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第三、四、五项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三、:上诉人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胜2014年5至8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6676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3元;

五、上诉人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胜二倍工资差额14986元;

六、驳回上诉人陈胜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云(兼)



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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