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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京知期刊名称能否注册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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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期刊名称一般用于简要提示内容,而商标的意义则在于区分出版物来源。出版物名称和商标在保护范围上不能等同,出版物名称不能当然注册为商标,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期刊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本身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与其使用主体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的期刊名称,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注册为商标。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6)京73行初134号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吴园妹、周平、苏品

书记员田羽洁
当事人原告上海交通大学
裁判日期
2016年5月25日
裁判结果

一、"交大法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交大法学"商标所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1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交通大学,住XXXX。


法定代表人张杰,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住XXXX。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爽,。

委托代理人吴静静,。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交大法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交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何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13803205号"交大法学"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上海交通大学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标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若申请商标使用在"杂志(期刊)"等商品上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上海交通大学诉称:一、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与"法学"相关的杂志消费者具有特定性,其具有充分的辨识度,不会导致误认。与指定商品有一定关联的商标被授权注册不仅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也是世界各地及我国商标注册的一贯标准。"法学"二字不仅不会误导消费者,反而是表明"杂志(期刊)"内容与"法学"相关。反而如果使用"交大体育"等作为商标,杂志内容却与"法学"相关才是真正的带有欺骗性。二、申请商标也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学校用品(文具)"等商品的内容包罗万象,其中可能一小部分内容与"法学"的含义相关,但显然不可能只是"法学"二字。若以此为标准判断内容,则任何与某一领域相关的文字均不可在上述商品上作为商标。申请商标并非既有词组,"交大法学"的独特书法字体是中国著名的法学家江平教授的书法作品,上海交通大学将申请商标的字样进行了文字字体及版面的设计,竖排的整体视觉效果可以起到与他人商品识别开的作用。"交大"是上海交通大学的简称,即使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法学"与内容相关,但申请商标作为一个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可以识别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综上,。


被告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上海交通大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海交通大学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如下图所示,申请人为上海交通大学,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小册子、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证书、杂志(期刊)、平版印刷工艺品、书籍封皮、学校用品(文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


(申请商标)


商标局认为该标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用在"杂志(期刊)"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注册申请。


上海交通大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应当予以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商标评审阶段,上海交通大学提交了江平教授题词、《交大法学》杂志获批创办的批复、2012年至2015年部分期刊、官网宣传页、中国知网、北大法宝、法学期刊联合网收录的申请商标期刊的网页等。


根据上述证据,"交大法学院"五字由江平教授题词,横版排列。申请商标"交大法学"字体与其一致,竖版排列。


2012年1月和2月,、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发函同意创办《交大法学》杂志。该杂志由上海交通大学主管、主办,办刊宗旨为:,反映我国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最新成果,刊载重大复杂法律问题相关主题论文和法律实践最新成果,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促进法学学科健康发展。


2012年2月21日获《期刊出版许可证》,期刊名称为《交大法学》,刊期为季刊。上海交通大学在庭审中称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时该期刊共计出版了15期。


在上海交通大学的官方网站上,有如下介绍文字:《交大法学》是由上海交通大学主管主办、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编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法学类学术期刊。其创刊于2010年,最初采取以书代刊的方式出版了两卷,2012年正式获得许可后改为期刊出版发行。


另评审阶段上海交通大学还提交了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编辑部就"法学"商标、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就"东方法学"商标、西南政法大学就"现代法学"商标的档案。


在诉讼阶段,上海交通大学提交了第6080854号"交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知网、北大法宝、法学期刊联合网收录的申请商标期刊的网页、北大法律信息网收录的申请商标期刊的网页打印件、中国人民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术成果评价研究中心主办的2013、2014年度中国人文社科学术期刊排行榜,转载学术论文指数排名网页打印件、中国知网中国学术期刊影响因子年报(人文社会科学2015版)及统计刊源证书复印件、《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维普网)收录证书及合作协议复印件、与北京一线富通咨询有限公司、华艺数位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的网络电子期刊相关合作协议、与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上海邮政公司、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的出版发行相关协议等,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不会导致误认。


根据上述证据,2011年至2013年,上海交通大学就期刊《交大法学》与北京一线富通咨询有限公司(万律网westlaw)、华艺数位股份有限公司(华艺在线图书馆)、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法宝)、中国学术期刊(中国知网CNKI)的网络电子期刊存在合作关系。在2013年度中国人文社科学术期刊、科研机构排行榜"复印报刊资料"转载学术论文指数180余种期刊排名中,《交大法学》2013年和2014年转载率名次为第13名和第10名,2014年转载量排名为第22名,综合指数排名为第17名。2014年起《交大法学》被《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全文收录。 2015年8月28日,《交大法学》入选2015《中国学术期刊影响因子年报》统计源期刊。


此外,第6080854号"交大"商标(图样如下)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6类,包括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注册人为上海交通大学,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已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在行政程序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围绕申请商标的是否可注册问题,具体可分为如下争议焦点,即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以及是否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


一、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是"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系商标拒绝注册的绝对事由,规定的是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内容、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的情形。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以虚假信息掩盖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其申请注册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本案中,从标志本身来看,虽然我国存在多所以"交通大学"命名的高校,如西安交通大学、北京交通大学等,"交大"不能直接对应上海交通大学,但"交大"亦来自"上海交通大学"的学校名称,且"交大"为上海交通大学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主观上并无与其他"交通大学"混淆的故意,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误认。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交大法学"亦是使用在法学类杂志期刊上,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也不会产生错误认识。故该标志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在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内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该条法律系法律适用不当。


二、申请商标是否构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符合该条情形的标志因为容易被识别为对商品特征的描述,而不是识别为具有区分意义的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交大"是高校名称简称,"法学"亦是常见学科,从"交大法学"四个字本身来说,使用在小册子、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书籍封皮、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对商品内容的描述,属于描述性标志。


描述性标志能否注册为商标,应当对标志进行综合全面的考量。:",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故描述性标志并非绝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案中,基于以下两点因素,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应当机械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一是申请商标并非简单的文字组合商标,"交大法学"四字系江平教授的书法作品,在整体呈现方式上具有独特性,增加了该标志的固有显著特征。二是"交大"作为上海交通大学在第16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已经和上海交通大学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从文字组成上判断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在法律适用上亦属不当。


三、申请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上述类型的标志(即《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固有显著特征先天不足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上海交通大学还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可以识别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上海交通大学提交的使用证据,"交大法学"主要的使用方式是以期刊名称进行使用。故本案还需要审查以期刊名称的使用能否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出版物(包括期刊)的名称一般在于简要提示内容,而商标的意义则在于发挥区分出版物来源的功能。因此,出版物名称和商标在保护范围上不能等同,出版物名称不能当然注册为商标。


但期刊是一种具有连续性的出版物,在使用上具有反复性和一贯性。正是这种连续性,让期刊名称和期刊的主办单位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能够发挥商标所应有的区分作用。本案中,期刊《交大法学》从创刊到正式发行,从纸质期刊到电子期刊,不断通过各种途径增强《交大法学》的知名度,在涉及180余种期刊的相关排名中亦相对较为靠前,与上海交通大学之间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申请商标"交大法学"与期刊《交大法学》同名,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杂志(期刊)"等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其提供者即上海交通大学,亦不会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同时,一般来说,教学类、期刊类相关公众的专业性程度较高,注意力亦较高,对"交大法学"使用在本案指定的商品类别上并不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上海交通大学提交的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主要集中于"杂志(期刊)",但基于"杂志(期刊)"与"小册子、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书籍封皮、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以及联系甚为紧密,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认为,上海交通大学在"杂志(期刊)"上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特征可以及于"小册子、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书籍封皮、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


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交大法学"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判决如下:


一、"交大法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交大法学"商标所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


审  判     长    吴园妹

人民陪审员    周    平

人民陪审员    苏    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羽洁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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